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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行业14个涉诉案件解析及风险提示
时间:2016-08-03 来源:全民光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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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了帮助光伏企业有效控制法律风险,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整理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光伏行业法律裁判文书,挑选了光伏行业各细分领域(电站投资、逆变器、组件、EPC等)前二十强企业(共87家企业,名单见附录)的典型案例并进行数据分析、提炼出法律风险点,总结了有借鉴意义的裁判观点,汇集成本报告。
 

 

一、数据分析

(一)涉案情况

在我们收集的共87家光伏行业各细分领域(电站投资、逆变器、组件、EPC)二十强企业中,据不完全统计:其中涉诉的有25家,相关案件共71件,涉诉单位平均2.84起案件,最多的单位有8起案件。

注:因较多业内企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另外“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公布信息,且部分省(市、自治区)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尚未上网,故上述统计数据仅能反映业内争议案件的部分状况。

(二)涉诉类型分布

涉诉案件中涉诉类型主要为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劳动用工纠纷。各类型案件的排名顺序如下:


(三)二审裁判结果

71起案件中进入二审的案件共15起,光伏行业企业作为上诉人的案件有7起,作为被上诉人的案件有8起。统计发现,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比例为三分之二;撤销、改判的比例仅为三分之一。
 


 

(四)涉诉案件地域分布

从以上统计图表可以看出,江浙沪一带及新疆地区涉案数量较多。推测江浙沪地区案件高发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光伏制造、投资企业的总部较为集中,而新疆地区的案件高发可能由于开发项目较多。

(五)诉讼纠纷中常见问题概述

按买卖合同纠纷、工程合同纠纷(含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劳动用工风险纠纷三大类来区分,不同类别案件常见问题如下:


 


二、买卖合同常见问题及裁判观点
(一)质量瑕疵纠纷

问题(1):超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起质量违约之诉是否能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某光伏制造企业向某科研院所购买了一批光学晶体生长炉,因该设备并未在业界广泛推广使用,双方约定了由光伏制造企业先行使用,再根据使用效果决定是否购买的条件。后某科研院所按合同陆续发货,某光伏制造企业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货款偿付问题,双方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①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卖方给付了光学晶体生长炉,买方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

②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合同一方(某光伏制造企业)提出晶体炉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光伏项目中采用尚未经市场检验的新型组件、设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条款,即附带生效条件。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双方已经超出试用条款实际履行,则会被视为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再向法院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不会得到支持。此外还应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如发现组件、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或质保期内提出。

问题(2):合同只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的,如何确定检验期?

由于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况较多,如何掌握适用《合同法》158条规定的“合理期间”确定买受人的检验期间成为争议较多的一个难题。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某光伏企业与某制造公司签订了《电石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一年,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双方合同未约定检验期。后某光伏企业以电石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双方未约定检验期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货物检验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应为一年质量保证期。

风险提示:

在交易实践中,买卖合同双方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单独约定检验期,如果组件、设备发生了质量问题,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负累,应当至少在合同中明确质量保证期及卖方在质保期内的瑕疵担保责任。

问题(3):光伏组件存在外观瑕疵(业内俗称的“彩虹斑”),如何认定质量瑕疵?能否请求退货处理?

案情简介:某光伏生产企业与某EPC总包商签订了价值伍仟多万元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光伏生产企业向某EPC总包商提供光伏组件。某光伏生产企业按约定发货以后,某EPC总包商进行了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一年,光伏组件面板陆续出现“彩虹斑”,某EPC总包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光伏生产企业更换其光伏组件产品。

裁判观点:

①EPC总包商提出的外观质量瑕疵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总包商依据的行业标准仅是出厂检验时的外观质量要求,并不适用于电池组件投产之后。

②彩虹斑的出现与某EPC总包商安装光伏组件的角度有关(角度过低导致积水严重,并且未及时进行表面清洁等维保工作),EPC总包商并不能证明彩虹斑与光伏组件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

③应合理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合同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但从原告(某EPC总包商)尚未付清大部分货款、损失不大且大部分系争产品仍在使用的情况看,原告坚持要求更换产品并非法律规定所指的合理选择。

风险提示:

在买卖合同中根据交易惯例和合同约定,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通常有接收时的外观检验、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几个环节,如案例中光伏组件出现彩虹斑等质量问题,应首先确定问题发生的环节,其次深入分析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再根据招标文件或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审慎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以免发生败诉风险。

问题(4):光伏组件质量瑕疵可以修复或补救的,解除合同请求可否被支持?

买卖合同中通常没有约定产品存在哪些瑕疵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只是简单约定货物有重大质量问题买受人就有权解除合同。此时,法院需要判断怎样的质量瑕疵才足以认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案情简介:某光伏企业向某制造公司购买了酸洗机、清洗机等设备,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某光伏企业遂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司法鉴定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仅是《购销合同书》中的部分设备,而非全部设备,且设备之间也并非完全串联的生产线。

裁判观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书》和相应技术规格书的约定,认定系争设备质量问题尚可由某制造企业采取修复或其他补救措施。标的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如“可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则标的物质量瑕疵不属于“根本性质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故不支持光伏企业解除合同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光伏组件产生质量瑕疵,应从可否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判断买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进而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二)合同价款争议

由于光伏行业周期性较强,一旦出现原材料、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变化,行业内就会出现大量欠款,造成连环诉讼纠纷。是否完成合同义务,是否成就付款条件以及欠款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问题(5):约定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否支持?

案情简介:某光电科技公司与某制造企业签署了eva胶膜购销合同。因一方欠付货款,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自延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逾期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定限额的可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因和解协议中该约定本身带有违约惩罚性质,且并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审查逾期利息时,大多参照此规定执行。因此,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不应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否则可能得不到保护。
 

问题(6):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可否成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某光伏企业与某制造企业签订了变压器买卖合同,但光伏企业一直未付剩余所欠货款,引起诉讼。

裁判观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某制造企业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某光伏企业受领货物后却以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以对方未履行次要义务来抗辩己方主要义务的履行。以次要义务对抗主要义务,有违公平与诚信。

此外,某光伏企业一直未提供开票信息的协助义务,致使某制造企业无法开具发票,某光伏企业可以在支付货款后,提供开票信息,由某制造企业出具相应发票。

风险提示:

法庭在审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虽然会重视合同条款的约定,但从法理角度来讲,合同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应当基本对等。所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和公平的原则,在不侵害对方权利的同时维护自身利益,避免维权变成违约。

问题(7):要求作调换或退货处理后,可否同时要求减少价款?

案情简介:某太阳能公司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了电池片买卖合同。后经法院查明,系争电池片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按照某太阳能公司要求进行了调换或退货处理,但某太阳能公司仍要求减少价款。

裁判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就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按照被告要求作调换或退货处理,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而无权再要求减少价款。

风险提示:

买卖合同标的物供货不符合要求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对方承担何种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适用惩罚性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如消法第49条)或者合同有明确具体的违约金约定(且该约定没有显著高于造成的损失)。

问题(8):违约金约定之后可否调整?

案情简介:某光伏企业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逾期付款的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后某科技公司逾期二十天才交货,某光伏企业至开庭之日仍未给付货款。

裁判观点:法院可依据自主裁量权,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增加或减少违约金。

“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总价逾千万元,按照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3、114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也可约定损害赔偿金,两者是择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也对违约金过高过低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法院据此可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风险提示:

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和上限对于解决纠纷有着一定的帮助,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完全意思自治,在诉讼中可能会根据对方的请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变化。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应当根据合同总价金额大小和违约风险高低等前提作出合理的选择。


三、工程承包合同常见问题及裁判观点
(一)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纠纷

问题(9):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某施工企业与某光伏科技公司签订了《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承包工程违约问题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经法院向规划建设局调查,本案所涉发光二极管制造项目没有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涉案工程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风险提示: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不仅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将导致被处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因此为了保障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应当注意遵守《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二)工程交付、竣工验收纠纷

由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涉及到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违约金计算、工程风险转移以及工程质保期起算等诸多法律问题,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通常成为光伏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的规定,光伏电站工程验收可分为工程移交生产验收和各种单项验收(如消防、绿化、水保)等,如在总承包合同中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也容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问题(10):光伏电站经调试后并网发电是否意味着光伏电站已移交业主使用?

案情简介: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光伏科技公司签订了《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约、工程款给付等问题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关于该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存在争议。

裁判观点:光伏电站调试并不等同于移交业主使用。

“(光伏电站)并网及机器设备的运行与电站处于调试阶段并不矛盾,只有进行调试、试运行后才能通过验收移交业主投入使用,这也是EPC总承包方式的特点。所以…无法认定涉案的电站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以外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光伏项目竣工验收的节点约定应当结合其项目特点确定,不能因调试需要并网就认定为已经投入使用。

(三)工期延误及索赔纠纷

承包人索要工程款,发包人通常以工程质量瑕疵和工期延误等理由进行抗辩。从发包人提起工期延误索赔的角度看,只需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实际施工时间长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可。而从承包人的工期索赔角度看,还必须提供经发包人同意的工期签证。这就使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期索赔报告存在着以下难点:1、工期索赔事由是否正当;2、内容和形式是否适合;3、程序是否符合同和约定;4、监理或者业主工程师是否签字认可等等。如果承包人不能证明逾期完工非己方原因,则推断由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问题(11):工期延误情况下,是否应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裁判观点:在合同双方确定工程工期时并未约定扣除法定正常休息日,且对停工天数,双方也未约定要扣除法定正常休息日的情形下,一方主张停工天数应当扣除法定正常休息日的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问题(12):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属于冬季无法施工季节,如何认定工程无法按期竣工责任?

案情简介:某施工企业与某光伏公司约定某光伏电站施工期限是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5日,工期42天。由于项目所在地为青海高寒地区,11月底进入冬休期,在约定工期内,无法完成工程,进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某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明知当地气温较低,不适宜施工,而与某光伏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

风险提示:

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工期和质量一样都是建设单位着重关注的环节。而工期更是在施工招标过程中由投标人自主响应的内容,因此对于工期的确定应当根据自身施工能力和项目具体情况做好充分的分析,以免为了盲目追求中标而陷入违约的风险之中,更应避免为了抢工期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更大的损失。

(四)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建设工程领域的各种纠纷往往都表现为工程款结算纠纷。由于光伏EPC合同的合同价款通常是固定价,如果对合同履行期间设计变更、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波动或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及如何调整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则容易产生争议。

问题(13):光伏施工过程中订有“阴阳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为准进行结算?

裁判观点:“阴阳合同”导致纠纷,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涉案工程经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系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造价。某A公司与某B公司虽在200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到800万元,即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让利18万元。但该让利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B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A公司关于应在中标价基础上让利对工程款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变更工程价款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问题(14):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合同双方均确认部分工程量无须完成的情况下,可否调整工程总价?

案情简介:某光伏企业与某施工企业签订光伏电站总承包合同,约定光伏电站二期工程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固定总价2618万。二期工程按约定时间竣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各方均确认二次配电系统尚未安装。后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合同当事人确认工程量减少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现各方均确认二次配项目未施工,业主方也提出不再要求继续施工,故就该工程的造价中应扣除二次配项目所涉的费用。”

风险提示:

工程建设项目中采用的固定总价模式是以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前提的,而并非是任何情况下总价都不作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清单范围或减少的,竣工结算时总价亦应做相应调整。因此在工程结算纠纷实践中,即使合同中约定有诸如“总价包干”等条款,在诉诸法院时是否能得到支持还得视实际情况而定。

四、结束语

光伏项目的投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的要求,在国家政策大力扶持下,光伏行业投资、建设出现了蓬勃繁荣的景象,但同时也积聚了大量的法律风险,部分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表现了出来。因此,我们建议光伏行业从业者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深入研究光伏行业纠纷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全面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本报告引用的部分判决案号

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3)徐商初字第0185号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锡商终字第0539号

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48号

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召民初字第398号

5、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巡商初字第48号

6、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

7、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甬北商初字第79号

8、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2014)宜徐商初字第0058号

9、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01号

10、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2014)张民初字第0712号

11、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宁民一终字第351号

1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2014)张民初字第0712号

1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运中民终字第807号

1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宁民终字第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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