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原告走出家门,遭遇从天而降的太阳能砸在原告身上,太阳能水箱热水泼洒在原告身上,全身被烫伤。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70%烧伤,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已经支付医疗费27万余元,尚需继续治疗。2014年上半年经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经舒城县工商局调查确认,该太阳能水箱是从原告家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分离而滑落的。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份,从被告宋某处购买且由其安装。原告认为受伤系被告宋某、杨某出售、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合格所致。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赔偿68万余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因太阳能所有人对安装太阳能的屋顶未尽到维护、修缮管理责任,其有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没有注意原告,不能使原告避开危险,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销售给被告宋某的产品是多批次的,均有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产品保险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李某独自出玩耍,其自家屋面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自屋面滑落地面,距离其一米左右,水箱跌落地面后爆裂,水箱热水泼洒至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被烫伤。经医诊断为:原告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70%烧伤。2014年,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另查明,该次发生事故的热水器是原告家所有,是原告的家人于2010年从被告宋某处购买,并由被告宋某提供材料进行安装。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烫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致使原告受伤的热水器是从被告宋某处购买,并由其安装。被告宋某出售并负责安装热水器,对原告安装放置热水器的屋面承载能力应当有预知,并提示购买人可能存在的隐患,同时被告宋某在安装时没有完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特别注意事项要求,进行加固处理,致命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是该次意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属未成年人,其受伤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看护,致使热水器水箱滑落地面的瞬间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避险措施,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发生事故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其疏于检查和维护,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原告主张其受伤原因是因被告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但各方均未能担供确实证据,而该产品的销售商即被告杨某向该院提供了其销售该产品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检验报告,原告及被告宋某亦未能担供证据反驳,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该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宋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经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7000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