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条例中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禁止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供热单位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对供热温度等有关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供热单位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青岛市供热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