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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5-26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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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粮办规〔202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第35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20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投资决策机制,确保项目质量和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有效防控风险,依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项目,包括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第三条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重点支持中央本级(包括局本级及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重点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领域。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局是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各专项建设管理办法;

(二)组织实施项目储备和项目申报,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项目,审核、上报和下达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意见;

(三)组织和指导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按规定权限组织或委托开展竣工验收;

(四)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招投标等方面工作进行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督查;

(五)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

(六)实施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有关中央企业承担补助和贴息项目实施组织和监管责任,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地区(企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企业)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二)具体组织本地区(企业)项目储备和项目申报。审核提出项目安排意见,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三)组织调度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项目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按规定权限组织或参与项目验收;

(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要求,开展补助和贴息项目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局垂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垂管局”)承担直接投资项目监管责任,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项目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级及所属单位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二)具体组织实施本级及所属单位项目储备和项目申报,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项目并提出具体意见;

(三)具体组织本级和所属单位项目实施和试生产,按规定权限或受国家局委托组织项目验收;

(四)受国家局委托,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地方和中央企业项目进行核查;

(五)按照国家局要求,开展项目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项目规划与申报

第七条 适宜编制建设规划的领域,应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建设规划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各垂管局要根据国家重大战略和相关规划,统筹考虑本地区(单位)发展需求,谋划符合投资支持方向的项目,编制建设规划或方案。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必须纳入建设规划,报国家局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符合规划、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资金原则上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九条 建立并实施项目储备制度,逐级建立三年滚动项目库,作为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申报项目应从储备项目中筛选并按轻重缓急排序。未纳入储备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四章 项目审核与资金安排

第十条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实行审批制。

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垂管局、国家局逐级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垂管局审核后报国家局审批。其中,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1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国家局委托垂管局审批。

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局批准的规划或方案中已经明确、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或者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实行切块管理。

针对资金渠道来源不同、管理方式有差异或适合分类管理的项目,国家局按权限组织审核各省份(企业)总体实施方案、项目单行材料或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局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开展项目审核时,一般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进行审核。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局依据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粮食流通宏观调控需要,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统筹研究提出项目审核、审批或资金安排意见。

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核和批复,投资计划申请及下达,资金安排意见等事项,应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党组会议审议。已通过会议审议项目的后续程序性工作,可提请书面审议。

第十五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不能开工建设或者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进行调整。必要时,项目单位需重新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安排项目和资金时,向欠发达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适当倾斜并提高补助比例。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计划下达后,国家局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就转发时限、建设管理、绩效指标等提出要求。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切块计划下达后,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要求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转发分解下达投资或资金计划时,应同步制定日常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措施、检查方式、奖惩办法等内容。

项目实施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制度,监管责任人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的相关负责同志。

第十九条 项目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具备国家规定各项开工条件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工程款,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局建立项目调度协调机制。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各垂管局应定期组织调度已下达项目进展情况,并按时向国家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项目概算。除项目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核定的概算不得突破。

第二十三条 项目应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档案收集、归档应与项目建设同步实施。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授权下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有专项管理办法的,遵照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成运行后,项目审批部门可组织咨询机构对项目开展后评价,必要时应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局制定专项监管计划,组织力量实施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局依托信息化网络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项目审核、投资监管、评价判断和综合分析等能力,动态采集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数据,规范项目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各垂管局应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项目审核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行政或者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取消其项目申请:

(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的;审核项目不严、造成投资损失的;

(二)切块投资计划分解和安排出现严重失误的;

(三)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将有关情况反映信用管理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导致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失泄密等严重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事项,需要紧急下达投资的项目及国家局安排中央财政资金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专项按照《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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